商业合同纠纷
宝捷讯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天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7.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捷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龙社区宝龙工业区宝龙三路四号厂房A。
法定代表人:卢某治。
委托代理人:杨某琴,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天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号联信中心13层05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仁。
委托代理人:罗长庚,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捷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天河公司应宝捷迅公司采购订单需求向其供应晶振、电感等货物,经双方每月对账,最终确认宝捷迅公司欠天河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1649元未付。天河公司催讨未果后,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宝捷迅公司支付拖欠天河公司的货款50164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另查,宝捷迅公司同意支付欠款,但无力一次性支付,提出需分期付款并免除利息。在法庭调解及庭后调解中,天河公司不同意宝捷迅公司提出的调解方案,且双方分歧太大,无法组织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宝捷迅公司确认欠天河公司货款501649元未付,双方因分歧太大,导致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现天河公司要求宝捷迅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故宝捷迅公司应向天河公司支付货款5016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天河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宝捷迅公司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宝捷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河公司支付货款5016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其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16元(天河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11838元,全部由宝捷迅公司承担(宝捷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天河公司11838元)。
上诉人宝捷迅公司提起上诉称:宝捷迅公司与天河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一审中天河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宝捷迅公司拖欠其货款,然而宝捷迅公司经仔细核算后,并未拖欠天河公司一审所主张的金额,其中有1649元的差额。天河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欠款明细表系其单方面统计制作,无宝捷迅公司签名或盖章确认,无证据证明其相应主张。一审法院并未详细核实双方欠款的金额,错误支持了天河公司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宝捷迅公司无需向天河公司支付货款l649元。
被上诉人天河公司答辩称:宝捷迅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确认欠款的数额是501649元,这在庭审笔录中有记录。宝捷迅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法院认为:宝捷迅公司主张天河公司多主张货款1649元,但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宝捷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