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合伙人向第三人转让私募基金份额的有效性分析
有限合伙的企业组织形式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条规定了合伙人可以在上述情形下退伙,在第四十三条又有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毫无疑问,上述有关合伙人入伙和退伙的规定为合伙人实现其份额的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第七十三条中进一步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因此,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均可以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份额,值得注意的是,普通合伙人份额的转让除双方意思一致以外,还用同时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有效。而有限合伙人份额的转让需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而对于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有限合伙人在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的前提下,可以直接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故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均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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