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申请中,应该避开《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雷区: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一、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包括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组合商标。其中文字商标又包括中文商标、拼音商标和外文商标。商标作为一种标识性权利,主要起到区分及指引的作用,避免消费者混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同商标由于其内容和外形的一致性,易于认定。相似商标主要以一般消费者能否区分作为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第15569595号与引证商标第4237834号的文字内容均为“大管家”,二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的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这种字体上的细微差别不容易被区分开,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被认定为近似商标而非相同商标。
二、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
在判断是否构成相同货近似商品或服务,关注的是商标申请注册中指定申请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同一类及同一群组。此外还应当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本案中,申请商标第15569595号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第423783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类,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标代理、法律研究、诉讼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三、引证商标的效力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本案中,一审、二审期间,高界比恒公司虽然针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且华之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使用证据,但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但在本案再审时,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在商标申请中,应当注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中使用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的情形,申请人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先行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再行申请商标的注册,可节约为司法诉讼支付的成本,同时,也要注意商标被抢注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