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兼并收购退出的法律制度分析
一、条件:
兼并收购是一种较为现实可行的退出方式。兼并收购,是对受让方而言的对出让方来说则可称为股权出售。兼并收购有两种形式:一是投资机构香港四号金融牌照办理转让其所持有的创业企业的股份或股权,二是创业企业整体出售。转让股份或股权与整体企业的出售在法律关系和及其变动上有所差别。
二、要求:在出售创业企业股份或股权时,法律关系的主体香港四号金融牌照办理是创业企业的股东--投资机构和购买方,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创业企业的股份或股权;而创业企业的整体出售实际上是创业企业资产的转让,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创业企业和购买方,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创业企业的资产-资产的部分转让一般不涉及创业企业股权结构的变化,转让所得由创业企业在股东之间分配,所以通常香港四号金融牌照办理情况下只有创业企业的全部资产出售才能实现创业投资的全部退出。”
三、费用:本节主要研究创业企业为非上市企业的兼并收购法律制度。非上市企业的兼并收购一般在中介机构,如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中心的参与下进行。